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麗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敏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陳麗敏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今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聲請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2日│100年7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451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101年2月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451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72號││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28日│101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26日採尿時起│101年1月7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5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723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1日│101年10月2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723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4日│101年1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