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雄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與其友人在位於臺東縣○○鎮○○路上阿美斯檳榔攤附設之KTV內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王傳彰 自上開KTV欲返回渠等住處(被告涉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另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黃春雄駕車○○○鎮○○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失控撞擊路樹,致其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王傳彰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左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腰部扭傷及拉傷、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腸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傳彰告訴被告黃春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黃春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傳彰與被告黃春雄業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查筆錄、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24頁、第27頁、第29頁、第3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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