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GOBADERJAVINISLUCI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AGOBADERJAVINISLUCIA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VILLAESTERVINANUNAY」簽名壹枚及扣案之菲律賓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TAGOBADERJAVINISLUCIA下稱(TAGOBADER)為菲律賓籍人士,曾於民國87年8月間至90年8月及94年6月以合法申請程序入境臺灣工作,後於94年6月21日自雇主處逃逸,於99年8月5日經警查獲,並於99年8月29日遣返離台,並禁止再度來臺,詎其為再度來臺打工,竟於菲律賓向其友人「VILLAESTERVINANUNAY」借得之菲律賓出生證明後,旋即持上揭出生證明並檢附TAGOBADER本人之照片,向菲律賓政府申辦菲律賓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取得護照名義人為「VILLAESTERVINANUNAY」、相片為TAGOBADER之菲律賓護照後,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9日前某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菲律賓仲介公司人員填妥聘僱合約及合格體檢等在我國工作所應備文件,由TAGOBADER在上開合約偽造「VILLAESTERVINANUNAY」簽名後,於101年12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12月5日)持向我國駐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馬尼拉代表處」)申請外籍勞工來臺簽證(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亦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不知情之駐菲律賓代表處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係「VILLAESTERVINANUNAY」本人,而核發簽證(簽證號碼:
101MNL059453號)。TAGOBADER取得前開護照及簽證後,於
101年12月9日由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在入國登記表填寫上述不實之年籍資料,並在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章」欄上偽造「VILLAESTERVINANUNAY」名義之簽名一枚,於入境時持上開護照連同其內之工作入境簽證及上開偽造「VILLAESTERVINANUNAY」名義之入境登記表,交付我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以為行使,並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誤信為「VILLAESTERVINANUNAY」本人,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查詢公文書,TAGOBADER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VILLAESTERVINANUNAY本人。嗣為101年12月10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申請居留證並按捺指紋時,經承辦人員比對發覺該指紋與TAGOBADER之指紋檔案相符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外人及無戶籍國民指紋建檔作業-比對列印資料、入出境指紋電腦管理系統-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出境登記表(99年8月29日出境)、署名「VILLAESTERVINANUNAY」貼有被告照片之護照(含中華民國簽證)、「VILLAESTERVINANUNAY」之入國登記表影本、入出境影像、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資料(VILLAESTERVINANUNAY及被告)、看護工契約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4條之罪名,然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查詢公文書等情,是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上偽造「VILLAESTERVINANUNAY」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係為達成其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打工之目的,而於過程中所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境臺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菲律賓國籍人,明知其前因違法居留而出境後,已禁止再度來臺,為謀再度來臺工作,偽以「VILLAESTERVINANUNAY」名義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亦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外僑居留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為求來台工作,業已支付高額仲介費用,且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八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於繳交查驗人員後即屬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所有,顯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處冒用「VILLAESTERVINANUNAY」名義之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菲律賓護照M本,係被告所有,且為其非法入境我國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持偽造護照入境我國,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然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持用之上揭護照送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所持用之護照未發現變造痕跡,此有該大隊102年1月25日移署境桃鑑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該護照上雖有部分不實資訊,然既為菲律賓真正之官方護照,自難為係偽造之特種文書,堪認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揭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