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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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廉淞(原名李炳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廉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給付事項;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給付事項。
事實
一、李廉淞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乃無駕駛執照之人,而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晚間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欲通過三民路2段與菓林街交岔路口左轉駛入菓林街街道,其於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駛抵交岔路口左轉須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村里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境況,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未謙讓直行車先行便即貿然左轉,適 許妙欣 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三民路2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近,李廉淞仍驟貿然駕車左轉切至許妙欣來車前方,然許妙欣亦未注意車前正逢李廉淞駕車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狀況,兩車煞避不及,致許妙欣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側車頭撞擊李廉淞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貨車右側前門,使許妙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李廉淞於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許妙欣受傷後拒不下車處理又未報警或救護傷患,竟旋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取得前開小客貨車之車牌號碼,嗣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妙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廉淞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第31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俱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妙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指稱己身經歷之車禍情節契合(見檢方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8頁),況有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文、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檢方偵查卷第9頁至第17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第30頁背面、第34頁至第36頁),俾徵被告之自白洵與事實吻符。次查:
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⑴有關本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確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村
里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皆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2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資證(見檢方偵查卷第11頁),足認其於案發時委無不能注意之境況。
⑵有關被告乃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之人、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更未謙讓直行車先行卻逕貿然左轉,始與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等情,原經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翔實(見檢方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8頁),咸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一概供陳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第31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就案發當時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間毫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境況下,以蒐證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撞擊之該處位置而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於駕車駛抵該交岔路口左轉切至被害人來車前方之際本可藉由注意車前狀況、謙讓直行車先行等舉以利觀察所欲轉入位置之對向來車動靜,便能防範於切入該處位置時發生碰撞,此觀卷附之蒐證照片昭著(見檢方偵查卷第14頁),惟被告既無駕駛執照、疏未注意被害人來車駛近己車所欲轉入位置之車前狀況、尤未謙讓被害人所騎乘原已直行駛在被告對向外側車道之上開機車先行,故被告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未謙讓直行車先行逕自貿然駕車左轉切至被害人來車前方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上一節至明。
⑶有關被告於駕車駛抵交岔路口左轉切至被害人來車前方之際
本可藉由注意車前狀況、謙讓直行車先行等舉以利觀察所欲轉入位置之對向來車動靜,而得防範於切入該處位置時發生碰撞等情,盡如上揭理由第㈠⑵段所載,被告若有稍加注意車前狀況、謙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即能先行通過該處或及時煞避前車,又被告於駕車貿然左轉時仍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避免造成侵害遂應觀望所欲轉入位置之對向來車動靜以隨時採取應變措施,俟危險狀態解除後再行左轉,然其既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自當無從免除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卻猶疏於注意斯時被害人來車之舉動,堪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
⑷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於
汽車駛抵交岔路口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村里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要無不能注意之境況,詎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未謙讓直行車先行,使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側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之右側前門,被害人因而倒地受傷,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原行駛在接近案發地點之對向車道上,卻未注意車前正逢被告駕車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狀況,則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此外,本案業經本院函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無照駕駛、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可知前開意見與本院前揭見解大略相同,附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佐(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但觀前開意見漏未忖及被告其餘過失一節,本院論斷不受拘束影響。
⑸再者被告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被害人來車駛近該處位置之車
前狀況、尤未謙讓被害人所騎乘原已直行駛在被告對向車道之上開機車先行,而釀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挫傷、右膝挫擦傷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顯示被害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誠明。
㈡被告被訴肇事遺棄部分⑴有關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拒不下車處理復未報
警或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取得前開小客貨車之車牌號碼等情,洵經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證歷歷(見檢方偵查卷第2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檢視被害人業就自身牽涉其中之案發過程交代具體清晰,兼對被告無視被害人人車倒地反倒逕行離去之情證述完整詳盡,參以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經該撞擊呈現前側車頭嚴重受損變形之慘狀,足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遭受撞擊之力道非微,尚有蒐證照片得徵(見檢方偵查卷第16頁),念諸車體本身於發生碰撞之際產生搖晃之情,衡思上開小客貨車遭受撞擊之力道非微,駕駛人應乏毫無知覺之理,悉昭被告針對本案交通事故當無不知係與他人發生碰撞之可能,又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一節委有認識,竟猶拒不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未曾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報告警察機關進行後續處理,僅逕駕車離去現場,可認被告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逃逸之情彰彰灼然。
⑵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進行救護以減少死傷。被告既知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析其當時全無任何不能下車、報警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然未停留現場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狀況,旋速繼續往前駛離,被告顯有逃避對被害人即時實施救護責任之意,自已侵害前揭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故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俱達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等罪。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遺棄兩罪間,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具不同犯意,況各行為態樣殊異,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之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乃無駕駛執照駕車,前據其於審理中自白斯情(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第42頁背面),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文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進者致人受傷,須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反倒駕車駛離現場尤屬不該,兼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過失傷害之過失程度、肇事遺棄之手段、未能達成和解造成損害未獲彌補之局面及被害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忖度本案迄今無法和解收場、未先一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緣由,乃為被害人執意拒絕讓步不願收取部分賠償金額,凡此既據被害人於準備程序中堅持不移(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姑念被告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查,一時不慎繼之失慮方始蹈罹刑章、現下面對罪責心感悔悟,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末衡 被告同意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賠償方案,本院檢視賠償方案之給付金額、分期付款次數等項內容咸無重大不妥之處,亟思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務須要求被告履行特定事項為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本院責命被告應為如附件所示之給付事項,充作緩刑宣告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件:本院責命被告須為之給付事項李廉淞應向被害人許妙欣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其支付方法為:自判決確定翌月起至全部支付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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