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行經同市區○○○路○○○○號旁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8年間、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744號被告陳昇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始終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依舊於101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夜市內與友人飲用酒類至21時0分許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號住所。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時,因行車不穩,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並當場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昇男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報告,(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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