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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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遠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除更正「檢驗報告單」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為「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本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增定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較輕於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故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899號被告胡志遠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96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遠於民國100年8月27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工廠與朋友共飲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沿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途經員鹿路2段與忠義北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為 鄭松輝 (涉犯公共危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鄭松輝受有左腳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胡志遠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第5、6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壓迫脊髓神經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100毫升達116.8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遠於警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鄭松輝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