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富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富榮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應補充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同)」;證據欄一、㈠第3-5行「有該署……號函,」應補充為「有該署中醫藥委員會101年1月11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3月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21日FD
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駱富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扣案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兼衡本件輸入藥品數量、犯罪動機、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業於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為「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貨名│數量│├──┼─────────────────┼─────┤│1│保濟丸(1.89g/小盒,10小盒/1大盒)│30大盒│├──┼─────────────────┼─────┤│2│陪都老虎膏(4片/包)│397包│├──┼─────────────────┼─────┤│3│999皮炎平(20g/條)│40條│├──┼─────────────────┼─────┤│4│ 黃道益 活絡油(50ml/瓶)│42瓶│├──┼─────────────────┼─────┤│5│大東亞青草油(28ml/瓶)│24瓶│├──┼─────────────────┼─────┤│6│二天堂癬藥膏(6.5g/瓶)│83瓶│├──┼─────────────────┼─────┤│7│喇叭牌正露丸(400粒/瓶)│7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317號被告駱富榮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富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為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920次班機入境時,夾藏如附表所示之藥物於托運行李內,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稽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駱富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所示之藥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很少出國,不知道這樣不行,伊不知道是禁藥等語。惟查:
㈠、扣案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認定結果,認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以藥品管理,有該署101年1月11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堪認被告所攜帶入境者為藥品,而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上開藥品等情,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扣案藥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是攜帶胃腸藥、家常用藥等語,可知被告對於所攜帶者具有藥性,相當療癒之功能,又依附表所示之藥品外觀,明顯可知有止痛、皮膚炎、調整腸胃功能之功效,客觀上足以判斷具藥品之功能;凡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被告既知悉所攜帶者為藥品,且於國外購買,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登記在案,猶未於入境時依法申報,對於輸入禁藥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應有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自用藥品」,在數量上應以在客觀上足認係供自身所使用為限,另依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之規定,所攜帶入境之藥品,未在該限量表表列之內者,其限量比照表列每種2瓶(盒)為限,合計以不超過6種為原則。惟查,被告攜帶入境之扣案藥品總數多達7種,數量亦少至7盒,多至83瓶、397包,顯超過旅客攜帶自用藥物入境之限量,亦遠超出一般人自用藥物之數量,足認被告攜帶上開藥品入境係非為自用而輸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扣案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李豫雙
黃靖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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