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祥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振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一)於97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一)(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4日凌晨4時56分許,乘坐由 陳挺祥 所駕駛、 鄭芯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見停放在路旁由 張培源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范振祥與陳挺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挺祥負責把風,推由范振祥下車持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破壞該自用小貨車鑰匙孔,竊取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後,經陳挺祥接應,兩人隨即駕車逃逸,旋將該行車紀錄器1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人換取毒品後,一同施用解癮。嗣經張培源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陳挺祥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挺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范振祥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證人陳挺祥於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尚無不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
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挺祥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是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振祥矢口否認與陳挺祥共犯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汽車鑰匙跟摩托車鑰匙長度、寬度差那麼多,怎麼可能有辦法撬開車子,從頭到尾都是只有陳挺祥1個人的證詞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陳挺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03號卷第45、46頁、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4號卷第35至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培源於警詢證述其失竊之情節暨證人鄭芯宜於警詢證述其借車予陳挺祥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偵字第5400號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方翻拍錄影照片6張(見100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49至5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錄影照片46張(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4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第43至50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03號卷第52至54頁)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然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之室內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依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4日4時45分通聯記錄(見10
1年度偵緝字第703號卷第52頁反面)所示,被告斯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伊前揭廣成街住處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聯,通聯當時所使用之基地台編號為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故被告此際並非在平鎮市○○街○○○巷○號住處內,堪可認定,復經本院就上開基地台之可通訊範圍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基地台編號0000000000號可通訊範圍有包括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可通訊範圍無包括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有遠傳電信101年12月1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4號卷第24頁),亦即本件100年12月14日凌晨4時46分發生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之竊案,竊案地點正係被告於同日4時45分通聯記錄所使用之基地台通訊範圍內,此足堪佐證證人陳挺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其與范振祥共犯本件竊案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共犯 陳培祥 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陳挺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范振祥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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