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九號、第一九九五一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廿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之被告乙○○沿大豐路由南往北行駛,於送貨後欲返還公司,亦未注意行經交叉路口,應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頂部頭皮裂傷之傷害;甲○○亦受有右膝表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分別因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三日,惟被告甲○○部分,告訴人乙○○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向檢察官表明告訴之意思,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顯非合法;另被告乙○○部分,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曾吉雄法官高英賓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