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正當做人,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某時,行經高雄市○○區○○里○○街○○○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七二八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機車鑰匙插於機車電源鎖上疏未取下,竟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機啟動而竊得該機車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八時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雄街口,為警當場查獲,而知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前開車號機車為警查獲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前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三天前,是一名在金獅湖之流浪漢借伊騎乘使用,伊並未竊取機車,且伊亦不知機車是偷來的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該台機車為伊所有,伊將機車停放在家門口林泉街三十四號前,忘記將機車鑰匙取下,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許發現失竊等情綦詳,且為警查獲被告時,並扣得被害人前開機車及機車鑰匙一付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足憑,另有相片二幀在卷足憑。
(二)且被告迄未能說明借用機車者之真實姓名或地址、電話,是“借車之人”是否存在,誠屬可疑。即該機車如為被告所借用,通常會知如何聯絡對方,及對方為何人,並約定何時返還等細節,被告僅得稱借車者為一名流浪漢,姓名、年籍等及各種聯絡方式均不知,如此竟能收受該人所提出之物,且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機車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並非微不足道之財物,竟任意收受他人所交付之機車,而未加詢問或約定返還,實不無疑義,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圖個人私利與便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而進行行竊,行竊之手段,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困擾與損害,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悛悔,惟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