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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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一偵查庭於檢察官偵辦案件中,竟公然恣意詆毀原告稱:「告訴代理人(即原告)他有帶錄音機要錄音,請檢察官搜查,...,他以前在台南地方法院出庭帶錄音機錄音,..., 鄭金修 每次出庭他都跟在旁邊,我覺得很奇怪,他跟鄭金修是同居人,我覺得很好笑。」等語,原告並未攜帶錄音機,並同意搜查,結果並無發現,而被告不當運用表現自由,指摘傳布不實與本案無關之言詞,而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社會地位、尊嚴、道德形象及人格受踐踏,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說過該等話,但只是請求檢察官搜索,但根本沒有搜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一偵查庭中,陳稱:「告訴代理人(即原告)他有帶錄音機要錄音,請檢察官搜查,他以前在台南地方法院出庭帶錄音機錄音。」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原告主張則為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裁判足參。是依此,於民法上是否有侵害他人之名譽,雖不以散布於眾或至公然侮辱為要件,但仍須他人所為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為要。而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五一八號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中,自承前在台南開庭時有攜帶錄音機等語,有該刑事卷宗可參,是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陳稱:「告訴代理人有帶錄音機要錄音,請檢察官搜查,他以前在台南地方法院出庭帶錄音機錄音」等語,不論之後檢察官有無為搜查,被告僅係將其疑問提出,而請求檢察官裁決,並無虛構不實之事實,以為詆毀原告之意,且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亦不致於因被告為此一番言語,其名譽即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為上開言語,即受到侵害等語,尚非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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