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 陳坤財 於警詢中之陳述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上進,甫執行完畢又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無悔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物,所造成之損害尚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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