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其中有關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部分,新法規定於第六條第二項之罰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相同構成要件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另公訴意旨載明被告係因居住處所遷移,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法條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居住處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或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進而比較新舊法,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論罪科刑,上開所引法條,因與公訴事實不相符合,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處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二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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