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右轉時,正逢黃燈,旋即快速右轉,並無闖紅燈之情事,惟不為當場舉發之員警採信,又本欲繳納罰款了事,未料前後四次赴郵局繳款,卻因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作業人員疏失延遲輸入,致繳納罰款未果,且舉發員警未盡舉證之責,異議人實難甘服,因認本件裁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時,有紅燈右轉之事實,又異議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據當時舉發員警查明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紅燈右轉建國路之情事,且車輛面對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高市警三壹分七字第○九一○○一五○七三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查,又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並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高市建交裁字第一五五四四號函及函附之申訴紀錄一紙附卷可參,程序上亦合於規定,是以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駕車紅燈右轉即闖紅燈之行為,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自難採信為真實。至於異議人前後四次赴郵局繳納罰款未果,雖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電腦作業人員延遲輸入之疏失所致,有前引之該分局函在附足參,惟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依期限內繳納罰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處以最低罰鍰二千七百元(因異議人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並未因上開電腦作業之疏失而加重異議人之裁處,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建裁字第一六六○七號函及函附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附卷足稽,核無違誤之處,且此並不影響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無紅燈右轉之辯解云云,不足採信,其行駛於前開路口有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據以援引前揭規定所為之裁處,核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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