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⑷參以警卷所卷附之機車照片,自車輛之外觀必可知該車為他人所有且仍在使用中,而機車為具有一定價值之物,且機車若欲停止使用需向所轄監理機關為報廢手續,常人不可能任意棄置於路旁,是被告對於前開車輛為有主物且他人仍在使用中應有所認知,其明知該車非其所有,仍擅自將之移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己使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罪認識無疑,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上進,甫執行完畢又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無悔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物,所造成之損害尚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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