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己○○
丙○○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曰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約定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一點五0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全,並約定如有擔保放款借據第三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己○○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保放款借據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一千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受讓華南商業銀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帳卡、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壹仟柒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