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九號
聲請人己○○
戊○○相對人辛○○
丁○○丙○○甲○○庚○○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零玖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 李建鋒周彥佚楊貞盈黃美貞許淑惠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聲請人及訴外人東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訴訟費用並由聲請人及東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訴字第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訴外人李建鋒於此審級撤回起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決發回更審。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及訴外人 謝秀美 、謝黃女儀、 林文珍張秀麗 部分之訴(訴外人周彥佚、楊貞盈、黃美貞、許淑惠於此審級撤回起訴),乃相對人不服該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嗣經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扣除已確定部分及已由相對人及訴外人周彥佚、楊貞盈、黃美貞、許淑惠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送達郵費新台幣三百零六元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F0~T32計算書:
┌───────┬───────┐│項目│金額│├───────┼───────┤│第二審裁判費│一九○九二一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二九八元│├───────┼───────┤│第三審裁判費│二六四八六一元│├───────┼───────┤│第三審送達郵費│一三五四元│├───────┼───────┤│更一審送達郵費│一九六七元│├───────┼───────┤│合計│四六○四○一元│└───────┴───────┘
㈠、相對人及訴外人李建鋒、周彥佚、楊貞盈、黃美貞、許淑惠應各自應負擔之各審級裁判費及送達郵費用:
460401÷10=4604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相對人應負擔之本件程序費用:(34×9)÷6=51
㈢、相對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46040+51=4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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