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貳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原告僅繳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本息止,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叁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陸拾叁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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