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佰參拾參件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每次同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依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非鉅,犯罪時間僅約十五日,且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貪念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且現在經營地攤,有正當收入,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一百三十三件,為被告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