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434號),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其於民國98年5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內,於飲用威士忌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牌照號碼為2437-DD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街○○○巷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旁騎乘自行車之乙○○,致乙○○受有頭傷及肘、足、頭皮挫傷等傷勢(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其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竟未下車察看,並留下聯絡電話、住址,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救助,反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驅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 魏憲章 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甲○○始出面坦承肇事,並由警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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