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月22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94年7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
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3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