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間結婚,婚後初期夫妻感情尚屬融洽,詎被告於86年間,竟隻身前往大陸,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與共同生活,雖有耳聞被告在大陸另結新歡,但並無具體證據,惟迄今10餘年,仍未見被告有返台與原告及子女相聚團圓之意願。按兩造均已年邁,原告無法再忍受被告之心靈背棄,現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兩造於61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6年間,竟隻身前往大陸,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與共同生活,迄今10餘年,仍未見被告有返台與原告及子女相聚團圓之意願等情,亦據原告到庭陳明,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丙○○所證述略以:父親10幾年前就去大陸,一年會回來家裡一次,他每次回來的時間大約是在11月間,他回來台灣是為了領他榮民的終身俸,領完就又回去大陸,他領的錢都帶走,並沒有留給家裡,父親一年回來一次,但回到家跟母親都沒有互動,若有互動就是吵架,家裡的經濟都靠我們自己,我們四個兄弟姊妹現在都成年了等語(見本院98年0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此外,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相符(可知被告最近一次係於97年10月23日入境,並於98年01月16日出境迄今,而前一次入境時間則為97年01月03日),故原告前開主張均足信屬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86年間隻身前往大陸,之後大部分時間多滯留在大陸,與原告並無聯絡且幾無互動,且被告嗣於98年01月16日前往大陸後至今未歸,而被告又無離家之正當事由,是足見雙方於客觀及主觀上均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事實、意願,本件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而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此條項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條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