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皆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其前位於臺北縣○○鎮○○路○○○號6樓之11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為其所有,然查,被告於查獲同日時,亦一併經移送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而該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該扣案之物既為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證物,即應由該案件再行處理,爰不另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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