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車搭載 陳泳男 (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某腳底按摩店,藉口乙○○與同事 邱鈺琇 有曖昧關係,對乙○○恫嚇稱:交代伊處理這件事的人是要把你(乙○○)處理掉,要你一手一腳,但伊現在正在跑路急需用錢,只要拿新臺幣15萬元就放你一馬,且不怕你跑掉,若你跑掉就把你家翻掉,並會對你家人不利等語,使乙○○心生畏懼,旋即報警。嗣於98年3月21日20時許,甲○○前往上址向乙○○拿取恐嚇之金錢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泳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㈢手機雙向通聯紀錄1分、錄音光碟1片。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被害人因擔心自身及家人安危而身心歷經恐懼、不安,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恐嚇之金額、未實質損失金錢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向被害人道歉後獲得諒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而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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