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115號),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有下列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㈠於民國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㈡於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㈢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㈣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9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瑞豐公園內,飲用啤酒6瓶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處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民權街口,經警查獲攔查,並當場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