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被告原為印尼國人,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於民國90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在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後,於97年08月01日即無故離家,迄今下落不明,經原告向被告之在台友人詢問,其等表示被告已返回印尼,但其等也不知被告在印尼之住居所。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08月01日離家,迄今去向不明而無從連繫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明,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知被告自97年09月13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在卷可按,是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均足信屬實。
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被告自97年08月01日離家,並於97年09月1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而於此期間兩造互無聯絡,足認兩造於客觀、主觀上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事實及意願,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較大,從而原告依前開條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