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 鍾昕 𩓙之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竊佔之地號及面積為「1516-1地號、1516-4地號(即原1516地號內部分土地,於98年11月17日分割),共計70平方公尺」、證據除補充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屏東縣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7日、發文字號屏恆地二字第0990001496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屏東縣○○鎮○○○段1516-1、1516-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供家人居住興建房屋之犯罪動機、以興建鐵皮屋為竊佔手段,竊佔面積僅為70平方公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現已拆除房屋,有照片4幀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職業、收入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拆除房屋,深具悔意,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已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公訴人亦求處緩刑之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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