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原告乙○○
附60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楊義 (男,民國五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楊義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但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不願移交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 楊華 ,為被繼承人楊義與妻子 馮氏 所生之子。被繼承人楊義早年隨軍來台,原告為生活所迫,為免於遭鬥爭而從繼父姓氏「吳」(未成立收養契約),並改名為乙○○。被繼承人楊義於民國94年9月16日死亡,原告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楊義遺產之表示,並經鈞院97年度聲繼字第57號聲請繼承事件核備在案,惟原告於98年4月間向被告即被繼承人楊義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繼承楊義之遺產時,卻遭被告以原告非楊義之繼承人為由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仍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義之子,楊義於94年9月16日死亡,原告已於97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楊義之遺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57號聲請繼承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被繼承人楊義之子,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為被繼承人楊義遺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復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則其對被繼承人楊義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楊義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