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壹拾顆(驗餘淨重貳點陸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MDMA(即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數量不多,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MDMA10顆(驗前淨重2.828公克,經取半顆檢驗後,驗餘淨重2.66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