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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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21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企圖衝撞原告,並用言語對原告稱:「要撞死妳」等語,嗣經原告閃避,並使用錄音機存證,被告隨即下車,自屋內取出鏟子及木棍作勢毆打原告,同時以「打給妳死,妳再錄我就打妳,我沒騙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恐嚇行為,並不爭執,惟其已於本院調解時給付原告3萬元作為賠償,自毋庸再對原告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恐嚇之行為不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恐嚇之事實,堪予採信。就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原告則主張:該3萬元係被告公然侮辱伊之賠償金,與本件恐嚇犯行無涉等語,查被告辯稱其已就本件恐嚇行為賠償原告3萬元乙節,未據被告舉證,所辯自難採信。被告施以恐嚇行為,影響原告之心理,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被告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擺攤維生,月入3萬元左右,被告國小畢業,從事木工、義消,原告無財產,被告財產總值0000000元(均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稱要開車撞死原告或手持鏟子、木棍作勢毆打原告之方式,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