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戊○○
丁○○丙○○
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5%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5萬5,889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借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繳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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