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環菱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0日執其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票號AV0000000號、發票日96年9月18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當日即交付70萬元現金予被告。嗣於96年5月21日被告又執其所簽發面額150萬元(票號AV0000000號、發票日96年
7月28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因為沒有那麼多錢,故陸續於當日交付25萬元;同年7月18日交付20萬元;同年7月19日交付5萬元;包含先前於96年1月18日交付25萬元、1月22日交付25萬元、1月26日交付4萬元、2月6日交付萬元及2月8日交付40萬元,合計150萬元。詎被告所交付供清償之支票,經提示並不獲兌現,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借款其中175萬元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存摺影本4頁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給付175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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