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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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告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劉芯 言律師被告 林重陞林聯山 (即 林慶信 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被告 林聯和 (即林慶信之繼承人)
林慧華 (即林慶信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蘇金燕 (即林慶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林慶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林慶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聯和、林慧華、林蘇金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慶信(已歿)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約定清償日,年息則約定為24%(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原告於同日預扣第一個月利息1萬元後,匯款至林慶信三峽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林慶信嗣於10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未約定清償日,年息則約定為24%(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與系爭第一筆借款合稱系爭兩筆借款),原告扣除系爭第一筆借款3個月利息3萬元後,匯款至林慶信系爭帳戶內,而林慶信因積欠原告80萬元,故於
103年11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嗣林慶信於109年3月逝世,被告4人為林慶信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於109年5月間,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80萬元,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是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自林慶信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2年10月25日起、其中30萬自102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重陞即林聯山(下逕稱林重陞)答辯略以:消費借貸
契約屬要物契約,以金錢交付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明林慶信有向原告借用76萬元,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林慶信間借款利率為24%,然未提出借據及書面文件以茲證明,否認系爭兩筆借款之約定利息為24%,況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就超過部分利息無請求權,再利息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為5年,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2年10月25日、19日起算之利息,已逾消滅時效,自屬無據。而本件兩造曾於109年農曆年前後在里長辦公室進行調解,原告親口答應僅需支付本金80萬元,同意拋棄利息請求權,原告嗣後反悔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林聯和、林慧華、林蘇金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其與林慶信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曾分別於102年4月24日、102年10月18日分別匯款49萬元、27萬元至林慶信系爭帳戶內。㈡林慶信曾於103年11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紙予原告。
㈢林慶信於109年3月9日過世,被告4人為林慶信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已提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票1紙、林慶信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統表為憑(見 板司 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借款有約定年息24%之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然系爭兩筆借款定有利息,兩造亦已達成和解,原告拋棄利息之請求權等語,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兩筆借款之本金為何?有無約定利息?㈡如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原告是否曾同意拋棄系爭借款之利息?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分別自102年10月25日、19日起算,以年息24%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原告與林慶信間系爭兩筆借款本金為何、有無約定利息: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林慶信向其借貸80萬元,年息為24%,然消費借貸既非必然有償,是原告仍應就借款金額為80萬元及系爭兩筆借款為有償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借款總額為80萬元等情,已提出票面金額
為80萬元之本票為據(見板司調卷第17頁),是其主張已非全然無據。又林重陞109年11月25日於本院陳稱:「102年
4月份第一次50萬,因為我跟我父親(即林慶信)入不敷出,當天我跟我父親一起去我姑姑(即原告)家,沒有說何時或如何還錢,當天有簽本票也有簽借據,本票簽50萬,我去背書,利息我不確定,因為是我爸在處理,取得50萬之後,我爸就領20萬給我、102年10月借第二次30萬,地點也是姑姑家,也是我跟我爸一起去,當天只有簽30萬本票,沒有借據,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不用簽借據,利息也是我爸跟姑姑談,這次借款都是我爸爸在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林重陞上開自認雖因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後段,而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然已足認原告與林慶信間借款本金為80萬元無訛。
⒊原告雖執兩次匯款時,分別有扣除1萬、3萬元,主張系爭
兩筆借款利息為年息24%,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據,然原告未依系爭兩筆借款金額如數匯入50萬元、30萬元,理由容有多端,除可能為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亦可能原告與林慶信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難僅以原告匯款金額分別為49萬元、27萬元乙情,認定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遑論逕認系爭借款之利息為年息24%。且原告既主張於10
2年4月24日系爭第一次借款時,便已預扣利息1萬元,可認原告習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然系爭第二次借款時,原告卻主張僅扣除系爭第一筆借款所欠之利息3萬元,未同時預扣系爭第二筆借款利息,是原告主張借款經過亦與其本身習性有違,是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借款之利息為年息24%,當非可採。
⒋原告雖另執被告林重陞於本院中陳稱:102年11月、12月間
,曾經拿過一兩次1萬元予原告等語,主張系爭借款確有約定利息,然林重陞既陳稱:不知道什麼要拿1萬元給原告,林慶信也沒說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自難認定林慶信交付1萬元之理由為給付系爭兩筆借款之利息,再者,林慶信於102年10月間即已向原告借款80萬元,縱需給付利息,每月利息總額亦為1萬6,000元【計算式:800,000×0.24%÷12=16,000(元)】,是林慶信縱於102年間曾數次交付1萬元予原告,亦與原告主張約定利息為24%不符,而難認兩造間系爭兩筆借款有利息之約定。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兩筆借款有利息之約定,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嗣後有無拋棄利息請求權等情為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與林慶信確有系爭兩筆借款,本金合計為8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借款雖未約定期限,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已向被告催告返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催告之意思表示,核與被告林重陞陳稱原告曾打電話問這筆錢要怎麼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而可認屬實,從而,原告自已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兩筆借款,是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慶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慶信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於繼承林慶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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