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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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長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長吉於民國114年6月9日中午,在嘉義市西區忠義街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至下午1時30分許,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不能騎車上路,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與公館路口時,因闖紅燈及未扣安全帽扣為警發現而於中華路716號前對其攔檢後,發現其疑有飲酒情事,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長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45、48-4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各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13、15、17-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4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49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且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檢察官已具體舉證並說明,故得採為判斷累犯之依據。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被告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竟仍再犯本件犯行,益徵其毫無警惕能力,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其又再犯同類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上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次酒後駕車,本次乃第13次酒駕為警查獲,足徵其不知悔改,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且因酒駕闖紅燈及未扣安全帽扣為警查獲,罔顧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騎乘機車相較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害性為低,及考量其所述之身體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6、50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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