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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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815號
原   告  王志清
被   告  陳明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NM-7881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4年6月出廠(推定為
15日),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至106年2月4日
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為1年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833元,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
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961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833×0.369=676;②第二年
:(1,833-676)×0.369×8/12=285;①+②=9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為872元(1,833-961=872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
工資8,77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
9,642元(872+8,770=9,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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