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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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勝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傑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址係在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於111年3月29日無故未遵期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發函告誡並命其先後於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23日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均無故未到,亦未曾主動請假或說明未到案之理由併提出相關憑據,此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各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受執行之函稿、送達證書影本可考。而觀護人於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27日前往受刑人之家中進行訪視,有會晤到受刑人母親,與受刑人母親進行相關的說明及訪談,並委由其母親提醒個案下次報到日期,有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屏東地檢署多次告誡、一再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並函請警方協尋,受刑人仍無故未至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亦未陳報未遵期報到之事由,顯見受刑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心態甚明,其再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毒品、傷害案件,其中毒品案件現偵查中、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揆諸上開說明,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遵守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且行蹤不明,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更犯毒品、傷害案件,已屬情節重大,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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