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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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三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三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三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54號被告趙三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三弼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義大醫院預定地旁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趙三弼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時,因未戴口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停,因其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三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