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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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他字第1230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毒品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雖已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惟該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乃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據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然觀諸修正內容並參酌修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未涉及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不同,僅為文字之修正,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四、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民國96年1月2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執行搜索時所查扣,然因查無特定犯罪之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1019、1230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為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9080號鑑定書、96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81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均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海洛因、大麻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大麻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4.03公克)2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淨重49.1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