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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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洋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洋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刑事答辯暨聲請開庭狀所述因工傷受有右膝上截肢之傷害致心情低落等情若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雖提出刑事答辯暨聲請開庭狀請求本案給予緩刑宣告,惟查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年齡非輕、智識正常,之前復已有2次酒後駕駛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對該項誡命顯知之甚詳,卻仍執意為本案犯行等,本案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刑事答辯暨聲請開庭狀內所述係因工傷受有右膝上截肢之傷害致心情低落等縱認屬實,惟均屬其為公共危險犯行之動機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本院亦已加以審酌業如上述),仍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68號被告歐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洋志於民國111年7月3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時未開啟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洋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張志杰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 字第 1139 號判決(111.10.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16 號(112.01.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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