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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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光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漏未為新舊法比較而逕援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容有違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被告李光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正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28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至110年9月28日上午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3時23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華路某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3時26分許對李光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廖偉程檢察官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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