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國芳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8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經過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111年5月12日19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飯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水泥石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2毫克。
(二)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始對自身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係一時失慮犯錯,歷經偵查及第一審判決後,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二)被告酒後駕車自撞路旁水泥石墩,造成所有權人 尤明隆 受損害,已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2055元修復完畢,有被告與尤明隆之女 尤佳菁 間之和解書影本為證。被告真摯面對自身責任,以實際作為彌補自身過錯,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因原審判決在量刑時,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故應再從輕量刑。
(三)被告熱心公益,長年向各界(醫院、慈善基金會、安靈功德會)捐款,並認養家扶中心弱勢兒少的就學生活補助,有相關捐款收據為證,品行良好,得以從輕量刑。
(四)被告需要扶養家中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關於被告家人身心狀況,請求不予具體敘明,以保護被告家人個資),家庭負擔不輕,可作為從輕量刑事由,亦可認定被告有「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
(五)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之刑度,並諭知緩刑。被告願繳納相當金額之公益金,俾警惕及獎勵自新。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①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4倍之情形,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②本案復已發生自撞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③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④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乃就上訴人不利及有利部分均有考量,且原審所稱上訴人「本次為酒駕初犯」、「家庭經濟狀況」,已將上訴意旨所稱無前科素行良好及需要扶養家人等情一併考慮在內,並無濫用裁量權或偏執一端,導致量刑過重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事後出資修復水泥石墩一事,雖為原審未及審酌,但因本案並非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是侵害道路上往來人車安全之社會法益;被告過失毀損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故不能透過修補個人財產之方式,而認為已填補本案犯罪直接所生之損害。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熱心公益,因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品行不佳,而予以從重量刑,可見原判決應係認被告與一般大多數人一樣,均係貢獻一己之心力服務於社會,品行端正;而上訴人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因上訴人騎車時酒測值超標4倍,並自撞發生車禍事故,綜合各項情況後,也只有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即使被告多提供一些捐款證明,因為僅係單一量刑因素的微小改變,還不足以因此達到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程度。故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緩刑及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交簡上字卷第67頁)。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出資修復自撞之水泥石墩,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歷年來一直熱心公益,對社會有所貢獻,且家中尚有老幼需要扶養,為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流弊,使被告不至於中斷原本生活,在監獄內感染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社會標籤化之影響而使其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並保全其廉恥心,勉勵自新悔悟,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
2、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不再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3、至於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