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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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莊平 等相對人 莊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參仟柒佰參
拾貳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設有明文。末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案外人 陳阿秀 等四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原告陳阿秀、 莊永志陳彤源陳裔瑄 應連帶負擔)。嗣僅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後經臺灣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46/489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其後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並且上訴第三審,末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案外人陳阿秀等四人即原告,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903,389元(其中聲請人請求部分為3,899,523元,案外人陳阿秀等四人請求部分為2,003,866元),應繳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9,509元,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案外人陳阿秀等四人即原告共同預納完畢(由聲請人預納其中39,309元,其餘20,200元由案外人陳阿秀等四人預納),其後於訴狀送達後,原告等人減縮聲明,其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30,003元(聲請人減縮之金額為312,698元,其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586,825元。案外人陳阿秀等四人減縮之金額為160,688元,其等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843,178元),其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僅54,856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及案外人陳阿秀等四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653元應自行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4653】,其中3,074元【計算式:4653×312698/473386=307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負擔,不得列為本件訴訟費用核算,從而聲請人此部分金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次,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依據第一審判決意旨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僅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判決案外人陳阿秀等四人即原告敗訴部分業已先行確定。據此,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8,621元【計算式:54856×0000000/0000000=18621】,上開費用應全部由案外人陳阿秀等四人負擔。第一審判決後尚未確定部分金額之訴訟費用即為36,235元【計算式:54856×0000000/0000000=36235】。其後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經核定為3,586,8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811元,亦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本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6號審理判決,依該判決意旨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據此,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63,732元【計算式:(36235+54811)×7/10=63732】,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73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因業如前開裁判意旨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且亦已由其預納完畢,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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