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信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信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李錫忠 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建設路與新埔路交岔路口時,與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之被告朱信益發生行車糾紛。李錫忠尾隨被告朱信益至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鹽埔營業所」(黑貓宅急便鹽埔營業所)。同日15時39分許,李錫忠在上開營業所前,將手伸入車內握住朱信益駕駛車輛之方向盤,阻止朱信益離去(告訴人李錫忠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朱信益不滿李錫忠阻其駕車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李錫忠之上唇,致李錫忠受有左上唇挫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朱信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錫忠之指述、證人 陳政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對此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信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其想開車離去,所以打後退檔要走,告訴人伸手進入車內握住其車子的方向盤,不讓伊離去,伊只是將告訴人的手移開而已,沒有打到告訴人的嘴唇;告訴人案發後曾在派出所被警察壓制,可能是在壓制期間受傷的等語。經查:
㈠本院曾於111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即黑貓
宅急便鹽埔營業所)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其勘驗結果與被告前揭所辯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並未發現被告有揮手毆擊或碰觸告訴人臉部及嘴部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另觀公訴意旨所稱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與前揭錄影中之人物、車輛及周圍景物均相同,顯係由上開錄影截圖而來,而該等截圖亦未有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或唇部之影象,此有該等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故不論就現場錄影或錄影之截圖而言,均無由證明被告曾經毆打告訴人。
㈡再者,公訴意旨所稱證人陳政霖之證詞,僅述及被告曾經將
告訴人拉住方向盤之手撥開(見偵卷第113頁),並未證述被告有毆擊告訴人,與被告所辯相符。因此證人陳政霖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且在前開時地捉住方向盤拉扯,故由證人陳政霖之證詞推論被告有因氣憤出拳攻擊被告一情,要屬臆測,且與本院勘驗錄影內容之結果不合,故為本院所不採。因此,本件不利被告之證據,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僅餘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然該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被告受有該證明書上所稱之傷勢,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傷,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查,逕認被告朱信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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