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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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恩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8時1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張恩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榮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恆春工商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7時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自摔發生交通事故,警員據報到場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吿表㈠㈡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即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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