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經繼之
訴訟代理人 李玠
被 告 高有志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醫簡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到,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嗣
雖變更為依醫療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之拔除牙齒,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月6日前往被告診所就醫,被告
在未充分告知原告拔除15號牙齒,將使21號至16號整排牙齒
不密合須一併更換,影響牙齒數量將會從1顆增至7顆,且未
經原告簽署手術治療同意書,亦未提出治療計畫書及報明相
關費用,即拔除原告15號牙齒,致原告須支出包括21號至16
號整排7顆牙齒安裝假牙之醫療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99,
000元之損害,且上開醫療傷害乃位於門齒正面張口可見部
位周圍,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
元。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醫療行為之注意義務,侵害原
告自主決定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得請求醫療損害賠
償129,000元(醫療費用9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為此依醫療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來診主訴15號
牙齒會痛,被告有確實對原告說明該齒須拔除之必要性,並
經原告確認,亦有治療計畫,否則被告不會隨意為人拔牙,
且原告原缺14號牙齒,21號至13號牙齒原有假牙,已不密合
,並非被告拔除原告15號牙齒所致,故原告因21號至16號牙
齒不密合,須更換假牙之醫療手術費用,與被告之治療行為
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牙醫診所收費單、高牙科診所病
歷表暨治療計畫、新北市政府調處不成立函、就醫紀錄表暨
收據、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原告因15號牙齒疼痛至被告診所就
醫,經被告診斷後認應拔除該齒,則被告該治療行為是否有
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又原告經被告治療後,使21號至13
號整排牙齒不密合,原告進而前往他牙醫院治療,支出安裝
假牙之醫療手術費用,與被告治療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四、經查: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
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7月6日前往被告診所就醫,其主
訴為「右上15號牙齒會痛」,經被告診斷為「該齒為原生裸
齒(外無牙冠牙套),蛀到斷裂僅剩殘根並腫脹」,被告進
而認為該齒無法有效保留而有拔除之必要性而將該齒拔除,
有高牙科診所病歷表附卷可稽,則被告顯已依委任而施予適
當之治療行為,難認有何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有債務不
履行之處。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拔除該齒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且拔牙治療程序繁複,在未經原告同意配合
之情況下,勢必無法進行完整療程,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充分說明義務,即未告知原告拔
除15號牙齒,將使21號至16號整排牙齒不密合云云,惟被告
辯稱已向原告說明治療計畫,且原告原缺14號牙齒,21號至
13號牙齒原有假牙,已不密合,並非被告拔除原告15號牙
齒所致等語,並提出高牙科診所病歷表、治療計畫及X光片
為證。且原告21號至16號整排牙齒已不密合,又原缺14號牙
齒,原告拔除15號牙齒,如裝假牙必須作7顆,原告於其100
年8月30日補充理由狀亦自承原告另尋治療之牙醫亦作相同
醫療方式之建議。又原告15號牙齒被告診療當時有拔除之必
要性,且原告亦同意拔除,拔除後是否裝假牙原告有自主權
,原告亦得選擇保留缺15號牙齒,不裝假牙。故原告作假牙
7顆治療費用與被告拔除15號牙齒治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洵堪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
採。原告依醫療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損害賠償129,0
00元(醫療費用9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自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