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963號
原 告 林福裕
被 告 莊麗珠
高天 助
葉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葉木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葉木盛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木盛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木盛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1
2.05、付款人銀行為陽信銀行中興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票據號碼為AD0000000號、經由被告莊麗珠、
高天助 背書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嗣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卻
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葉木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二被告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所載及曾到院時稱,依票據
法第22條之規定:「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支票清償日期係99.12.
06,原告向背書人之被告 葉麗珠 、高天助行使追索權之時間
係100.08.10(原告起訴狀日期),已逾8個月,其追索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至葉木盛向原告借款之50萬元部份,已經由被
告葉麗珠與原告協商,提供坐落於台北市○○○路與中山北
路口附近的一棟房屋信託登記予原告配偶名下做為還款之擔
保,後因葉木盛無法於約定時間還款,已將該房屋出售,獲
利遠超過50萬元,因此葉木盛與原告間已無債務存在。
四、本院心證:
(一)、按「...票據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
文,經查,為背書人之被告葉麗珠、高天助係系爭支票背
書人─原告之前手,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係99.12.05、
退票日期為99.12.06,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附卷可稽,原告於100.08.10始具狀向被告葉麗珠、
高天助依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此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已
逾2個月之追索時效,自不得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之行
使追索權─請求返還票款,原告遽對之訴請返還票款,核
無理由,應駁回。
(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葉木盛雖弁稱原告已將被告葉麗
珠信託之房屋出售而獲利,認已無積欠原告本件50萬元云
云,然原告稱系爭支票只是欠款之一部份而已,被告欠原
告之款項不只此50萬元而已,而被告葉麗珠曾到院時,對
此亦不否認,是以,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之被
告葉木盛清償本件票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
00.09.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日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有理由,應准許。
(三)、本件就被告葉木盛敗訴部份,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