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735號
法定代理人  林從一
訴訟代理人  陳武宏
被   告  張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
二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
王開宏 ,嗣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變更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林
從一,有書香政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5屆委員第1次會
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詳見100年度壢小字第735號卷第58
至59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將上開聲明中15,700元金額部分變更為14,130元,核此
係基於同一欠繳管理費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5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段○巷6之1號11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為系爭建
物所屬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
繳納管理費1,570元,然被告積欠自99年8月起至100年4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4,130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1,570元
9月=14,13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經原告催告繳納,
被告仍未為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書香政大
公寓大廈規約、系爭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書香政大第14屆
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及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紀錄、臺北市政府函、管理費缺繳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詳見
本院100年度壢小字第586號卷第28至37頁、第39至41頁、
第43頁、本院100年度壢小字第735號卷第14至16頁)。且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自堪信屬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有明文規定。經查,依原告所提之書香政大公寓大廈規約
第10條第5款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
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一0%計算。」
,有該社區規約1份附卷可查(詳見本院100年度壢小字第
735號卷第30頁),故本件之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10為計算。另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
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0月7
日經原告登報為公示送達,有太平洋日報1份在卷可考(詳
見本院100年度壢小字第735號卷第65之1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應於100年10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是被告應自100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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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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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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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
│合計│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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