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3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黃翊嵐
廖士驊
被 告 賴玠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
伍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民國92年12月
2日起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原告代償
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息1.1﹪即年息13.2%計算手
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未依約
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於98年1月間
向原告申請個別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98年1月起,分180期
清償,每月10日給付4,702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0年3月14日止,共積欠372,300元
及按前述約定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希望能分期清償,因為被告目前
經濟困難,之前雖曾與原告協商,然因被告父親過世,找不到
工作,有3個月無法繳錢,曾向原告人員表示希望能延至27日
繳款,但被告在100年1月27日繳錢時,仍被告知已違約,被告
後來仍繼續繳款1、2期後,原告人員始建議被告辦理更生,惟
因被告有毀約情事而無法辦理,且原告不願與被告協商,又未
告知延期清償須申請延緩等相關手續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
約定條款、對帳單、協商帳務明細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
議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固以曾於100年
1月27日繳款置辯,惟依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連絡之電話記錄,
記載被告係於同年月6日向原告人員表示待21日始能繳款,經
告知須於7日前繳款,否則屆時將會違約,另觀諸兩造間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第1條:「本人(即被告)同意自98年
1月起,按原主辦銀行與本人議定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分
18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以4,702元清償貴行(即原
告)各項無擔保債務(如附表),至全部清償為止。」之約定
,原告既已告知被告須依約定期限清償所欠款項,惟被告仍遲
至27日始為繳款,則原告自得依前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主張
兩造間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則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不足採;另被告雖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
惟無力清償並非法定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
判斷;至於被告請求分期清償方面,經查,被告前已積欠借款
未依約清償,依兩造協議書約定條款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
告訴追,則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2條約定,喪失期限利
益,遭原告主張全部到期,原告復不同意再與被告分期清償之
利益。是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抗辯均不可採,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