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75號
被移送人   杜氏 翠娥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11月14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060324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氏翠娥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杜氏翠娥意圖得利,經由關係
余莉莉 媒介,於民國100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段○○○號1樓房內,欲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與喬裝男客員警,以俗稱「半套」協助手淫之
方式從事性交易,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並有扣案潤滑精油
1瓶可資佐證,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後第80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於100年11月6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公佈生效之規定,已變更
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不
論是否已達姦淫程度,均應處罰,而修正前之規定則為「意
圖得利與人姦」,以完成姦淫行為始予以處罰,兩相比較,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三、次按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
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
「姦淫」,因本法未隨同刑法修正為「性交」,故比照修正
前刑法姦淫概念,自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
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
,如其行為尚未成姦、宿,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規定處罰。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以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論據。經查,被移送人雖坦承於上揭
時、地欲以500元代價與員警喬裝之男客為性交易等語,惟
被移送人遭查獲時,並未有既遂之姦淫行為,是難認被移送
人有違反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行為。至扣案之潤滑精油1瓶,非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查禁物,又被移送人所為既不
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違序行為,自亦非供被移送人違
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是欠缺沒入之法律依據,爰不諭知沒
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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