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131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黃耀慶
被 告 正廣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耿劉文敬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惠美
耿俊豪
被 告 林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產汽車公司)與被告間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6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受讓國產汽車公
司上開債權,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3,067元,及自民國86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5分加付違約金,嗣於本院100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民國86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正廣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廣漢
公司)於83年1月26日邀同被告林險、耿俊豪、洪惠美為連
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國產汽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以買賣價金813,960元購買汽車1輛,並約
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分期價金應於86年1月7日到期,
至今被告尚欠本金283,067元未清償。而國產汽車公司前將
上開債權讓與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4
年7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
於100年3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
轉。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83,067元,及自8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
5分加付違約金;請依職權准原告提供銀行可轉換定期單為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動產
擔保交易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
被告正廣漢公司依約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迄今尚欠本金
283,067元未給付,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正廣漢公司給付自分期付款到期日即86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86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百元5分(相當於年息18.25%)加
付違約金等語,堪屬有據。又被告林險、耿俊豪、洪惠美為
被告正廣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
被告正廣漢公司未依約履行時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2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